(2017)闽078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玉麦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麦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玉麦,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武夷山市,现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武夷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玉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玉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9时45分,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武夷山市下洲原交通工程公司宿舍拆迁现场处理纠纷。民警在维持旧房拆迁秩序时,遭被告人梁玉麦以泼粪等方式阻挠。新丰派出所所长游某下令将梁玉麦等人带离现场,民警伍某、协警林某等人上前控制梁玉麦并带离现场时,遭到梁玉麦反抗,民警伍某的右大腿、协警林某踝关节被梁玉麦咬伤。被告人梁玉麦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伍某右大腿表皮剥脱伴皮内出血,符合牙齿咬合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林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时伍某是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二级警司,林某是新丰派出所协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被害人伍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伍某表示放弃对被告人梁玉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愿放弃民事赔偿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梁玉麦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被告人梁玉麦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周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玉麦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玉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玉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玉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梁玉麦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玉麦的刑罚进行综合考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玉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不计入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春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