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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春梅、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梅,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住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飞如,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春梅、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298.06元。二、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春梅2015年年终奖49666元。三、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春梅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05.13元。四、驳回刘春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刘春梅、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春梅上诉并答辩称:1、贸易公司将陈某香、EDU的工作强加给我,让我一人负担三人的工作量,属于变相逼迫我离职;我拒绝前述不合理安排后,贸易公司就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形下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贸易公司主张我长达一个月拒绝履行公司工作安排与事实不符,我并非拒绝酒类业务,只是对不属于我工作范围内的酒类业务提出异议,贸易公司也同意了我的异议,安排几位同事协助处理陈某香、EDU的工作内容。从贸易公司的上诉状上可以看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情势变更,贸易公司称我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但一直未提交规章制度的内容,贸易公司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双方邮件往来及履行惯例证实贸易公司尚欠我2015年年终奖金57666.00元;贸易公司也应当支付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贸易公司强迫我承担额外两个岗位的工作任务,应当给我额外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未查明邮件及发票的真实性。2、贸易公司认为其发出函件的行为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而只是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是没有依据的。故上诉请求:1、改判贸易公司支付刘春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6040元(含一个月工资);2.改判贸易公司支付刘春梅2015年年终奖57666元(2015年的年终奖在2016年分为两次发放,即邮件通知中的应在2016年3月份、6月份分别发放49666元、8000元);3.改判贸易公司支付刘春梅加班费32569.72元(其中法定假日妇女节加班费1610元,周末加班费5796元,2014年-2016年延时工作加班费25163.72元);4.改判贸易公司支付刘春梅2007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高温补贴6000元;5.改判贸易公司支付刘春梅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已付出额外劳动的工作报酬62500元。贸易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春梅拒绝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情势变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错误的,我方经营范围包括酒类,关于货物业务量大或小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范畴,不存在情势变更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刘春梅在邮件中明确其将不执行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持续一个月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属于严重失职且违反规章制度,我方因此终止与刘春梅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刘春梅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多起诉讼,要求巨额赔款,属于浪费司法资源。2、刘春梅根据2016年的工资条提出2015年年终奖,但该工资条显示的是2016年的工资,其要求2015年年终奖没有依据。我方作为贸易公司,工作时间之外是不加班的,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春梅有加班事实。刘春梅工作地方在有空调的写字楼里,其主张高温补贴是没有依据的。至于刘春梅主张额外的劳动报酬,该主张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贸易公司无须支付刘春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春梅承担;3、判决刘春梅赔偿贸易公司律师费1万元。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刘春梅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拟证实工作期间产生的报销事实,对应的是加班工资。贸易公司提交另案传票、仲裁委裁决书,拟证实刘春梅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页刘春梅个人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但该流水仅仅显示出其个人账户的资金往来,并没有显示加班的项目,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6页是公司的银行明细,没有原件。该证据的来源是存疑的,无论个人或公司的银行流水都是重要的秘密信息,且该公司银行流水是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前打印的,我方对刘春梅持有公司银行流水信息的合法性存疑,并对该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确认。刘春梅质证认为:贸易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劳动者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仲裁委或法院提出合理的诉求,这并不是滥用诉权,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且贸易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结果已经出来了,但其到现在都没有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刘春梅主张系贸易公司非法解除,提交了贸易公司2016年3月31日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完整移交清单。贸易公司认为并非解除,而是基于刘春梅对工作内容及工资不满拒绝履行本职工作,贸易公司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为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贸易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结果是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虽然贸易公司主张其只是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解除,然其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贸易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贸易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刘春梅自三月初起经常拒绝执行贸易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是非常严重的失职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以及贸易公司内部规章,严重影响贸易公司的正常运转并且给贸易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对贸易公司解除理由是否合法有据分析如下:其一,贸易公司并无制定规章制度,故贸易公司以刘春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其二,贸易公司认为刘春梅拒绝执行贸易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是非常严重的失职行为,则需先审查贸易公司如何安排刘春梅的工作任务。对此问题,贸易公司称一直是口头安排工作,刘春梅则主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安排每个人的工作,每个人的工作任务不同,为此提交2014年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以及贸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完全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且贸易公司除陈述外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如何安排刘春梅的工作任务,也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刘春梅的该主张,再结合贸易公司由五人构成,员工陈某香2015年10月离职后以及西班牙同事EDU2015年12月休假回国期间,贸易公司并无聘用新的员工,亦未能举证证实该两名员工原来从事的工作由谁负责,亦未能举证反驳刘春梅所主张的员工陈某香原来从事的工作以及西班牙同事EDU的大部分工作均交由刘春梅负责至2016年2月底,故本院采信刘春梅的主张;其三,刘春梅于2016年3月1日给贸易公司发电子邮件,表达无法继续承担上述额外工作后,一直至3月31日仍在本职岗位工作,如上所述,贸易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刘春梅约定的工作职责范围,故其认为刘春梅三月初起经常拒绝执行贸易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缺乏认定的依据。故,贸易公司的解除理由缺乏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刘春梅的主张,计算为194596.11元(11446.83元×8.5个月×2),刘春梅主张另加一个月工资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春梅主张的2015年年终奖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贸易公司无成文的薪酬管理规定,每年年初通过电子邮件发工资明细表给刘春梅。2016年3月3日用户名为GANGZHAO发送主题为刘春梅(2016工资表)的电子邮件给刘春梅。该表显示,姓名刘春梅,月薪¥7000,月份12,年薪¥84000,3月奖金¥49666,6月份奖金¥8000,总计¥141666。双方对3月奖金无异议,争议焦点为6月份奖金是否应支付。刘春梅主张此为2015年度奖金,分两次在2016年发放。贸易公司主张此为2016年度奖金,同意支付3月奖金,但6月奖金应在6月才发放,因此表为预显示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贸易公司对该表6月份奖金所属年度、构成、发放条件等负有举证责任,然除陈述外,贸易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刘春梅的主张亦较符合常理,本院对刘春梅该主张予以采纳,贸易公司应当支付8000元奖金给刘春梅。关于加班工资、高温补贴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春梅提交的证据未能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并不再赘述理由。对刘春梅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额外劳动报酬的问题,对于工作内容与工资数额,应由双方约定。刘春梅未能举证证实贸易公司在安排其工作内容时承诺额外支付劳动报酬,亦未能举证证实法律规定其可获得所主张的额外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贸易公司上诉请求刘春梅赔偿1万元律师费的问题,超出原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审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2015年6月奖金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原审判决其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春梅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相应支持。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春梅2015年年终奖57666元;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刘春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596.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由玛瑟欧(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文建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银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