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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663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20日,甘肃省榆中县马坡乡张家寺村某某社农民,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被告: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25日,系永登县中堡镇某某村某社农民,住该社。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2017年1月1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2017年7月3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玉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