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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宁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2019号原告:宁某,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共计10000元整;2.诉讼费及其他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6月15日16时许,原告与泗店派出所工作人员谈话时,被告闯进办公室对原告口出狂言,并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当场倒在沙发上全身痉挛。后原告被送到宁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真相是原告在被告屋后5米路上养鸡,每天早上3-4点钟鸡叫及每天的鸡排的粪便使被告不能开窗正常通气,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及休息,被告数次找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原告始终把养的鸡圈养在家里。2017年6月15日,泗店派出所工作人员让原告及我到村委会再次调解,原告以辈分大出口狂言,对我辱骂,在沙发上起来想抓我时,我一躲原告扑空倒在了沙发上,原告住院所支出的费用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原告养鸡对被告造成影响多次发生口角。2017年6月15日,宁阳县泗店镇南王村村委及宁阳县公安局泗店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南王村委办公室为原、被告就此事进行调解时,双方因意见不一致再次发生口角,被告黄某在争吵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到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名为“宁方全”2017年6月15日的门诊票据,主张支出CT检查费380元。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症状,原告支出住院费用1507.58元。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有“留陪人一名”的记载。2017年6月21日,宁阳县公安局作出宁公(泗)行罚决字[2017]1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黄某明确表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CT检查单据有异议,主张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能证实系原告所作检查。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附有CT影像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明细中无CT费支出。原告主张其院外休息时间30天��被告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鉴定,原告提供宁阳县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工资为90元/天,要求被告按照90元/天×35天(住院5天+建议休息30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3150元。原告提供宁阳县润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户口簿、苏姑香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苏公香,工资70元/天,要求被告按照70元/天×5天(住院5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350元。被告对上述标准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已经61岁,超过退休年龄,无误工费,主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山东省汽车补充客票1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主张发票均为大额发票,交通费用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463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元/天×5天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对此计算标准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黄某因琐事与原告宁某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1887.58元,被告主张原告的CT费用姓名与原告不符,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附有CT影像诊断报告书,原告住院费用明细中无CT费用支出,且票据出具的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符,综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该CT费用系原告受伤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8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院外休息时间30天,被告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现已满60周岁,达到法���退休年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户口本中原告妻子姓名为苏公香,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中证明人员均为苏姑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苏公香与苏姑香为同一人,对原告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5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的受伤及住院地点、天数,依法酌定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宁某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2328.15元[其中医疗费1887元、护理费191.15元(13954元/年÷365天/年×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