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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娟与于成军、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娟,于成军,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5588号原告(反诉被告):侯娟,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成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缺席)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葛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830831049(1-1)。法定代表人:陈靖,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1-1)负责人:张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侯娟与被告于成军、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巨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巨一公司对侯娟提起反诉,本院应侯娟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侯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巨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娟诉称: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22202.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于成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皖L×××××号重型罐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太平村太平小学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侯娟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相撞,致皖S×××××小型轿车乘坐人巩如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认定,原告侯娟、被告于成军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损失人民币22202.5元。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巨一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反诉的财产损失不具有真实性,明显过高。侯娟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2、保险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39305元,鉴定费用为2400元。于成军未答辩亦未举证。巨一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鉴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赔偿我方车损等损失。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1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13时许,反诉被告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与由于成军驾驶的反诉原告所有的皖L×××××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反诉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反诉原告所有的皖L×××××号重型罐式货车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依法评估车损为59536元,施救费和停车费费用为750元。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反诉被告分文未付。现又因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为了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巨一公司举证如下:1、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L×××××货车车主是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2、公估报告,证明皖L×××××货车车损依法评估为59536元;3、施救费发票,证明皖L×××××货车支出施救费750元;4、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侯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反诉的当事人范围超出了本诉的当事人范围,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主体情况应予以查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人保亳州分公司举证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理赔的范围、项目标准及责任免除的内容,此案主要涉及到对于三者的车损,如需确定车损的修理方式费用、项目,应由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协商,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2、评估报告,证明皖L×××××车辆案发时的损失数额为20000元。经庭审质证,巨一公司对侯娟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损失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对侯娟举证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侯娟对巨一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估值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证据3应当提供正式发票;证据4无异议。人保亳州分公司对巨一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主体资格应有营业执照等证明;证据2有异议,于成军委托的评估,程序不当,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评估没有附有被损部位的照片,没有考虑到折旧的因素,没有充分的考虑到残值的因素,且没有维修发票,来印证损失的存在,评估的结论过高,且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3有异议,此票据不是发票,合法性有异议,费用当中有看管费用,该项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还导致了另一三者巩如雷受伤,应该为其预留必要分割。侯娟对人保亳州分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和告知,免赔事项应当作重点提示,保险条款是限于保险双方当事人,不能免除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证据2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估值结论只适用保险公司作理赔时的参考依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巨一公司对人保亳州分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证据2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评估报告没有事故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对反诉原告车辆进行了实际勘察,不客观真实,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3时许,于成军驾驶皖L×××××号重型罐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太平村太平小学北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由侯娟驾驶的皖S×××××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成军、侯娟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巨一公司,于成军是巨一公司的驾驶人员。肇事车辆皖S×××××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侯娟。侯娟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皖S×××××小型轿车的损失评估,估损总值39305元。以上事实有侯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成军、侯娟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于成军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由所在单位巨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侯娟的损失39305元,由巨一公司赔偿(39305-2000)÷2+2000元=20652.5元;巨一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侯娟损失20652.5元;二、驳回原告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娟负担10元,被告宿州市巨一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48。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开户行:蒙城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审判员 邸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