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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国跃与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跃,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环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71号原告:许国跃,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邓卫民,江西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黎川县日峰镇宝德商业步行街119-120店内。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付环仂,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原告许国跃与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德公司)、付环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晓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付环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跃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一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3.3975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江西宝德公司开发的,坐落黎川县日峰镇××商业步行街××店铺房。2011年4月,原告取得该店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被告江西宝德公司购买该店铺房时,被告江西宝德公司口头告知原告该店铺房里还有人在使用,但很快会搬走,店铺房未交付期间由其返租,租金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当时也同意。此后,被告江西宝德公司每个季度付了租金给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江西宝德公司未付租金,店铺房也未交还,原告多次找过被告江西宝德公司,公司却没人管这事。原告找被告付环仂,要其交租金、腾房,被告付环仂称其是拆迁户,不要付租金,被告江西宝德公司未安置好不会搬走。从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6月,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3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宝德公司的店铺返租合同;2、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付环仂将坐落于黎川县日峰镇××商业步行街××店铺房交还原告;3、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付环仂向原告支付其使用原告店铺房的租金33,000元及至实际归还店铺房日止租金。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付环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许国跃与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一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3.3975万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江西宝德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黎川县日峰××商业步行街××店铺房。2011年4月,原告取得该店铺房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原告购买店铺房后并未自己使用,而是由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以返租方式,租下店铺房作为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临时安置房使用。双方口头约定返租租金为每月1,000元,按季支付。从2010年6月开始,被告江西宝德公司每个季度能按约定支付租金,但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江西宝德公司未再支付租金,也未交还店铺房。从2014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6月,被告江西宝德公司累计拖欠租金33,000元。另查明,被告付环仂系被告江西宝德公司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安置对象户,被告江西宝德公司返租原告店铺房后,一直交由被告付环仂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宝德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被告付环仂人口信息、原告购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客户交易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许国跃与被告江西宝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的店铺房返租协议,形成了事实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宝德公司返租店铺房后,长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江西宝德公司的店铺返租合同;被告江西宝德公司归还原告店铺房;被告江西宝德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6月租金33,000元及至实际归还店铺房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付环仂使用被告江西宝德公司返租原告的店铺房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环仂归还原告店铺房,支付从2014年10月起至原告起诉日即2017年6月租金33,000元及至实际归还店铺房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宝德公司、付环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国跃与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黎川县日峰镇××商业步行街××店铺返租合同。二、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腾空租用的位于黎川县日峰镇××商业步行街××店铺房归还原告许国跃。三、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国跃租金33,000元,2017年6月至实际归还店铺房日止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付。四、驳回原告许国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