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邓火琴、卢祝华等与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火琴,卢祝华,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李武杰,熊美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25行初9号原告:邓火琴,女,1952年12月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原告:卢祝华,男,1964年6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雷显达,该局局长。第三人: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公司地址:共青城甘露镇九仙大道五四北路东侧中段。法定代表人:朱明强。第三人:李武杰,男,1969年5月3日生,住址:九江市,第三人:熊美志,男,1966年12月3日生,住址:九江市,原告邓火琴、卢祝华诉被告共青城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第三人华远公司提供了被告2011年6月1日颁发的证号为共国用(2011)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性质为商服住宅用地,用地面积为90000㎡。二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与华远公司及李武杰、熊美志签订了“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才发现华远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坐落位置地块仍属于集体所有,被告并未依法征收。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颁发的国共用(2011)第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华远公司与二原告及李武杰、熊美志签订了“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华远公司提供共国用(2011)52号、53号、54号地块,原告方出资11291.7万元即占公司95%份额。经营协议书合作方式第一条规定,“三方合作,以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即协议甲方)为开发建设及合作经营主体,对外均以该甲方公司名义从事所有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邓火琴、卢祝华作为华远公司的股东,对外活动均以华远公司的名义进行,而争议地块的使用权证是被告颁发给华远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公司而非个人。故而原告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火琴、卢祝华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邓火琴、卢祝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詹 旺人民陪审员 余恒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