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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357号原告杜某,男,生于1983年3月29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常牟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3********。被告治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3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常牟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5********。原告杜某诉被告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被告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10月1日���记结婚。2006年生育长女杜某甲,2013年生育次女杜某乙。2010年夫妻双方在父母下好的基础上修建四间两层半砖混结构楼房。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不好,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夫妻生活之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心眼小,遇事难沟通,逐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爱、结婚生子及建房的情况属实,在建房时被告曾将其婚前个人存款全部投入使用,并向其娘室父母借款投资,原告尽力微薄,基本没有贡献。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认真思考,多次交往,才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未发生大的纠纷。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才起诉离婚,但考虑到子女因素及家庭完整,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11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甲,2013年8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两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各自认识自身缺点并加以改正,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经济建设,夫妻感情仍有望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尚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