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5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胤,曾用名:陈华平,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因犯抢夺罪,2013年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日凌晨O时许,被告人陈胤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翁岩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将0.25克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25克海洛因被当场收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陈胤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直板酷派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为0.25克,被告人陈胤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胤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胤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胤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陈胤作案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陈胤犯罪时使用的通讯工具:一部白色直板酷派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诗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