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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秀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秀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8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秀英,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秀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梁秀英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梁秀英向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3001.34元及利息8014.62元、滞纳金350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日共计94515.96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3000元,此后不再计收;截至2017年1月1日违约金为500元,此后按滞纳金的计收标准计收违约金;被告梁秀英在诉讼期间偿还欠款59.56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本金82941.78元、利息16369.91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105311.69元。被告梁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3×××08。信用卡种类:牡丹白金VISA品牌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是指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每期最高500元。欠款情况:梁秀英自2016年2月起未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82941.78元、利息16369.91元、滞纳金3000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102311.69元。另查,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拟证明其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从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涉案信用卡欠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梁秀英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梁秀英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梁秀英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梁秀英欠款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截图以及交易流水证实,且梁秀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梁秀英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梁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02311.69元,以及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元,被告梁秀英负担1076元(该款被告梁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峻凡书记员  黄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