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开勇与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定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勇,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定加,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115号原告:曾开勇,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男,金沙县岩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受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沁园小区D栋2单元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314379156T。法定代表人:罗健,男。被告:���定加,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XX,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曾开勇与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定加、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开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书、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定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17138元;2、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569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在被告杨定加的带领下在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装修工程。经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班的劳动报酬按计件结算,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4日共10个月。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并经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人员被告XX签收,法定代表人罗健的确认下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7138元,遂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XX签字并经被告杨定加确认在201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到支付日期后,被告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杨定加协商剩余工资事宜未果,并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均未解决工资问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定加、XX未作答辩。原告曾开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方结价单。用以证明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8138元;3、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杨定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杨定加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曾开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曾开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杨定加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该笔工资款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定加、XX为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原告曾开勇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由被告杨定加叫到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从事装修工程。经结算,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司欠原告曾开勇工资报酬17138元,有被告杨定加及工程部杨波、施工经理罗健签字确认的收方结价单在卷,经催收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9000元,尚欠8138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138元,并当庭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曾开勇向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依法应当享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且经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138元,已支付9000元,尚欠8138元,有被告杨定加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方结价单为据,且经本院向被告杨定加核实,其亦表示认可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8138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曾开勇请求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813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曾开勇要求被告杨定加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被告杨定加系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其实施的管理行为系其工作职责,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569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属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故原告曾开勇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支付50%的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系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开勇劳务报酬8138元;二、驳回原告曾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金沙凯旋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