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远公司),吴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远公司),住所地宽甸镇。法定代表人:王恩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竟、白素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秋,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决定发回重审。原审存在以下问题,请重审时注意:一、涉案款项是否已实际出借,有待进一步审查。本案原审原告吴艳秋的丈夫滕德荣与王恩柱之间系开发合作关系,其主要合作义务是提供建设资金,其妻子借款给上诉人,实际是在履行滕德荣负有的提供资金的义务;在双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滕德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监管资金和印章的使用。足见,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滕德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能力控制公司所借资金进入公司账户,或者应当了解、掌握所借资金的使用。故判断本案争议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果单从是否出借或交接角度无法判断,应当从是否入账及如何使用角度进行审查,这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但原审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不当。二、如果经审查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确已发生,还要审查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因上诉人金远公司在原审中称已经偿还了借款,其提供的丹东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也确认金远公司以滕德荣、吴艳秋为主要收款人的“资金流出”为一亿余元,如果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方总还款额已经超过了欠款本息总额,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仍无法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6元,退还给上诉人。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温 宇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