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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执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常山县民间融资服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沈志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山县民间融资服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沈志良,吴美君,孙松华,孙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2100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民间融资服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周掌。被执行人沈志良,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吴美君,女,1963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孙松华,男,1963年6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孙婧,女,1991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民间融资服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志良、吴美君、孙松华、孙婧执行实施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沈志良、吴美君、孙松华、孙婧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志良、吴美君、孙松华、孙婧的银行存款537824.91元和相应利息等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沈志良、吴美君、孙松华、孙婧所有的价值为537824.91元和相应利息的财产。三、被执行人沈志良、吴美君、孙松华、孙婧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常山县民间融资服务管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风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萍萍衢州市常山县人民法院(2017)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执行局拟稿人:刘萍萍份数5发文字号:(2017)浙0822执2100号缓急:标题:执行裁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