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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卉敏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卉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卉敏,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一审判决宣判后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卉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鄂0503刑初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第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第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卉敏不服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8日7时27分,赵金华驾驶鄂E×××××号“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停于宜昌市胜利三路育才学校路段道路中间,并下车离开;同日7时28分被告人王卉敏驾驶鄂E×××××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胜利三路行驶至育才学校门前路段掉头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与逗留于赵金华所停车辆旁的被害人杨某(女,殁年81岁)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卉敏在现场请求路人抢救被害人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卉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华未将机动车停放在规定的地方且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杨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鄂E×××××号“哈弗”牌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王卉敏;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营销部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鄂E×××××号“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赵金华,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害人杨某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害人杨某的救治费为395.4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人王卉敏垫付;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卉敏向被害人亲属给付赔偿款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详细列举。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卉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卉敏能积极抢救伤者及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卉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卉敏除依法承担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杨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卉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损失39374.0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某3损失89769.4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人王卉敏支付垫付款50395.43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王卉敏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二审过程中王卉敏再次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达成协议,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经核实,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王卉敏与被害人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朱某3达���协议,由王卉敏一次性向朱某1、朱某2、朱某3支付150856.49元(已实际履行),三被害人亲属对王卉敏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王卉敏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及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卉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疏于观察路面行人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卉敏在事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卉敏在一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卉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王卉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另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余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王卉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法对其宣告缓刑。对王卉敏要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刑初25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卉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王卉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丽娟审 判 员 陈晓明审 判 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 强书 记 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