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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峰与章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峰,章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665号原告:姚峰,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佳斌,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姚峰因与被告章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峰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峰起诉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章佳斌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金、管辖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97.8元(按照每日万分之4.2,自2015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合计1539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章佳斌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姚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章佳斌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姚峰借款10000元的事实,借条对还款时间、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章佳斌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章佳斌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姚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之需借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因主张借款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按未归还借款额每日万分之4.2比例承担违约金等等。被告章佳斌于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被告章佳斌拖欠原告姚峰借款本金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章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4.2,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章佳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