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泽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泽冬,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泽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鲲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泽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徐泽冬驾驶白色幻速轿车沿田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付家村南北路西十几米处与李某4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徐泽冬以李某4将其轿车刮擦为由,用拳头击打李某4胸部,导致李某4左侧胸部第4-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4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徐泽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泽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怀某、李某1、张某1、王某、张某2、杨某、李某2、李某3证言,被害人李某4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车辆划痕照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泽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泽冬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泽冬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泽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范学光人民陪审员 孙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经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