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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8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小雄与麻胜贵、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雄,麻胜贵,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452号原告:陆小雄,又名陆枭雄,女,汉族,1974年7月30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胜贵,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商贸城1-5-9、10、11号。法定代表人:卓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通,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乡吕家岸村周子垟(温州哼哈绿色食品开发与销售管理中心大厦十层)。负责人:陈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根凤,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小雄与被告麻胜贵、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胜贵、大东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2055.4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43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7月1日中午,被告麻胜贵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温州市双南线由东往西行驶,行经同德医院前地段时,与人行横道内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陆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简易程序),被告麻胜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时间13日。2016年2月28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左肱骨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时间9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颈粉碎性骨��,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105日,营养期限105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大东方公司名下,驾驶员麻胜贵系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受伤。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异议,对于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存在异议(详见表格内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5748.06元,被告大东方公司辩称其垫付医疗费1315.35元,并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认为该金额与票据凭证差16元;对被告大东方公司垫付医疗费无异议;要求保险理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及住院伙食费239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承担未以合理方式作出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费用清单的伙食费239元,不属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原告同意对医疗票据的差额16元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医疗费共计45748.06元-16元-239元+1315.35元=46808.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282元,即4698元/月×9月=42282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的行业,应按私营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及所从事行业的相应依据,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客观情况,参照浙江省2016年度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954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每天误工费115元。故本案的误工费确定为115元/天×270天=310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910元,即142元/天×105天=1491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私营服务业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本案结合本地医院护工费用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每天150元;非住院期间无需专门护理,本院参照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本案确定为每天105元。综上,本案护理费为150元/天×22天+105元/天×(105-22)天=1201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74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证明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要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否系原告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并不明确,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即22天×50元/天=1100元。被告认为每日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即105天×30元/天=31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具体为47237元/年×10%×20年=94474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神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7.4元,即30068元/年×11年×10%÷2=16537.4元。被告认为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经审查,朱某于1949年10月1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共生育3个女儿,其中1个已亡故。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朱品花均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该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各被告对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由侵权的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直接侵权人是被告麻胜贵、大东方公司,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麻胜贵、大东方公司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情况被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未理赔。被告支付情况被告麻胜贵、大东方公司已垫付45491.25元。原告总计损失211474.8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麻胜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麻胜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大东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胜贵在该事故中存在��大过失,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应与大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按上述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陆某受伤,交强险赔付要预留另案原告陆某的份额,本院根据陆某受伤情况,酌情预留交强险限额10%的金额。原告的医疗费468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50618.4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90%(即9000元)的标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9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10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15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16537.4元,合计159376.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即99000元)的标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9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该赔偿原告的金额9000元+99000元=108000元。原告损失总额211474.81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11474.81元-108000元=103474.81元。因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要剔除鉴定费。故本案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103474.81元-1480元=101994.81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麻胜贵、大东方公司已垫付45491.25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480元,故本案中无需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之前垫付款超过赔偿款的金额为45491.25元-1480元=44011.25元,可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8000元+101994.81元-44011.25元=165983.56元。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部分,与上述列表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中不合理的部分适当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陆小雄赔偿款165983.56元。二、驳回原告陆小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0.5元,由原告陆小雄负担200元,被告温州大东方纺织品有限公司、麻胜贵负担17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证据3: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医疗票据、营业执照、收条、调解协议书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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