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小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林,男,1957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溪县。2017年5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小林无证驾驶无牌隆某二轮摩托车从金溪县双塘镇柏林村连某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金溪县双塘镇新积口路段,撞到一名儿童揭宇轩,造成揭宇轩受伤。2017年4月29日,揭宇轩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小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周小林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小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邓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周小林无证驾驶无牌隆某二轮摩托车从金溪县双塘镇柏林村连某往金溪县城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驶至金溪县双塘镇新积口路段,撞到一名儿童揭宇轩,造成揭宇轩受伤。2017年4月29日,揭宇轩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金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小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周小林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案发后于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周小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2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林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小林述与辩解,证人张某、邓某、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车辆痕迹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无牌照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过程中负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小林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死者家属损失计币27万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周小林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小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王石华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