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29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牟钱与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钱,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民初690号 原告牟钱。 委托代理人陈文才(一般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燕(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鑫。 委托代理人王伟杰(特别授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一般授权),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钱与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开源集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钱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姜燕,被告鑫开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钱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鑫河国际花园5幢1单元20层2002号商住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22,779.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符合约定的商住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若逾期未按约定交付使用,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该房屋。被告又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承诺,如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之前未按交付条件交房,被告除按合同赔偿延迟交房违约金外,另额外追加总房款的50%作为额外赔偿金。现交房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还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交付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71,957.00元(暂计至2017年4月30日);额外赔偿金211,389.50元,共计283,346.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到4月29日向原告通知交房,原告不接受房屋,原告应自行承担逾期收房责任;本案案涉房屋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拒不接收,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为日万分之二,约定过高,请求调减为按同地段清水房租金为依据;承诺书是在被告胁迫下签订的,而且被告资金困难,请求不支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鑫开源集团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鑫河国际花园商品房5幢1单元20层2002号房出售予原告,测绘建筑面积101.25平方米,单价4,176.58元,总价款422,879.00元。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逾期在60日之内,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两项违约金不作累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该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交付手续。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公司投资建设的鑫河国际花园5号楼已经完工,因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故未按时交房。现公司承诺2016年4月25日前办理交房,如截止2016年4月25日尚未交房,我公司除按合同赔偿延迟交房违约金外,另追加总房款的50%(总计人民币约22万元整)作为额外赔偿金(额外赔偿金于2016年4月25日当天支付)。如不能按上述日期交房并支付违约金及额外赔偿金,我公司(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我公司旗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鑫河国际酒店资产及其公司旗下其他资产作为担保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 再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于2016年4月27日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据的《承诺书》、《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入住声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对合同约定无异议,但辩称已于2016年4月18日到4月29日向原告通知交房,原告不接受房屋,应自行承担逾期收房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是要求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故案涉房屋于2016年4月27日才具备了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条件,逾期交房责任也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原告作为买受人,不可能在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书》后积极催促,也不可能在满足交房条件后长达一年多时间里不理睬不催促,结合被告提交的与原告属同一栋楼的业主的《入住声明》,可以认定被告在具备交房条件后通知了原告进行收房,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同地段清水房租金,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逾期交房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理应受此约定之约束,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对于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收要求被告按《承诺书》支付额外赔偿金211,389.50元的请求,该《承诺书》中关于“赔偿”表述的内容明显属于违约金,在本院已支持原告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额外的赔偿金,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钱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 二、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钱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总房款422,77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牟钱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00元,减半收取2,775.00元由被告四川省鑫开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友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