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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有华与朱胜旺、左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华,朱胜旺,左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652号原告:周有华,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雕刻工匠,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旺,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会计,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左福勇,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680901610H,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中路16号。负责人:蔡辉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云青,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有华诉被告朱胜旺、左福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被告朱胜旺及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806.1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朱胜旺驾驶赣L×××××小型普通轿车在余江县××村李家路段,与一辆由原告周有华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江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及后续调查,2017年2月9日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周有华与被告朱胜旺的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右足拇趾背侧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0260.1元。2017年5月14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为1700元。被告朱胜旺作为肇事司机、被告左福勇作为车主应该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LZ1930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处办理了交强险,事发时上述保险都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朱胜旺当庭辩称:1、原告本来是可以刹车的,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还是撞过来。2、原告穿了拖鞋,估计是穿拖鞋崴到脚。3、事故后,在送原告去医院之后被告朱胜旺报了警,被告朱胜旺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左福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当庭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部分不实、部分偏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计56710.1元。我司只承担交强险内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超过1万元部分不予以承担。4、扣除15%非医保用药。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经济损失如何界定。2、本案中存在哪几种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程度如何?3、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保险金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儿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事实情况;A2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A3、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公司企业信用查询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赣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A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A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700元。A6、原告收入证明,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明细,居住地证明,证明伤残赔偿标准,原告误工费的标准。被告朱胜旺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B1、事故现场车辆受损照片2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撞到被告驾驶的车的侧门,原告驾驶不当存在违法交通法规,负有主要责任。B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朱胜旺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被告左福勇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C1、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时的事故的情况;C2、中国移动通讯客服清单一份,证明做了保险报案。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胜旺对证据A1、A2、A3、A4、A5、A6均无异议,但是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对证据C1、C2无异议。被告左福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对证据A1、A2、A3、A4无异议,对证据A5关联性有异议,三期鉴定偏高,误工期间应算到定残的前1天应是97天。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A6的收入证明、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据我司调查取证原告从事的不是CNC雕刻师傅一职。且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应由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字并出庭作证予以证实。银行流水明细并没有注明是晋江市铭仁鞋材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且该笔流水账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没有在晋江待满一年。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多少。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1、B2、C1、C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反映不出来事故的当时情况。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确实已经报废。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B2无异议;对C1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反映不出来事故的当时情况,照片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确实已经报废,无法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对证据C2与原告无关。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对证据A5部分有异议,不影响证据的采用;对证据A6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原告对B1、C1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不同的事故现场照片,因此异议不成立。综上,对证据A1、A2、A3、A4、A5、A6、B1、B2、C1、C2予以采用。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2月3日12时许,原告周有华骑行二轮电动车在余江县平定乡弓塘李家路段与被告朱胜旺驾驶赣L×××××小型普通轿车左后门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朱胜旺开车(赣L×××××)将原告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3、右足拇趾背侧软组织挫裂伤;4、右侧胫前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0260.1元,其中被告朱胜旺支付5000元。2017年5月14日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为1700元。赣L×××××小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福勇,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A6中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2017年2月无薪酬发放额;2017年1月薪酬发放额为15210元;2016年12月薪酬发放额为4669元;2016年11月无薪酬发放额;2016年10月薪酬发放额为4626元;2016年9月薪酬发放额为5485元;2016年8月薪酬发放额为4550元;2016年7月薪酬发放额为4608元;2016年6月薪酬发放额为5353元。原告周有华育有一子周博文(2014年2月5日出生,居住在农村)须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仅仅有晋江市铭仁鞋材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并没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并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晋江市经济经开发区华厦路17号。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晋江分行个人活期存款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原告周有华离开户籍地农村一年以上,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仅仅有晋江市铭仁鞋材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所附的工资收入表仅仅有七个月,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但可以认定原告从事制造行业。本案中原告周有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146350.1元,具体如下:1、医药费40260.1元;2、误工费10368.7元(误工期从住院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01天,江西省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制造业就为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71元/年÷365天×101天);3、护理费10379.3元(护理期按90天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江西省2016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094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6、伤残赔偿金57346元(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6846元(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15年×10%÷2);8、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朱胜旺双方在驾驶车辆时均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朱胜旺构成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受伤经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原告驾驶的电瓶车与被告驾驶车的左后门部位发生碰撞点与双方均没有保留事故现场供交警判断划分事故责任分析,原告与被告朱胜旺负有同等责任,即因果关系程度为50%。由于被告朱胜旺驾驶的赣L×××××小型普通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受伤损失进行赔偿(方式为支付赔偿保险金)。赔偿的数额为9964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中的不超过110000元部分),即被告人寿保险余江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99640元。扣除赔偿保险金后原告的其余损失46710.1元由原告与被告朱胜旺各负担50%,即被告朱胜旺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355.05元,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左福勇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周有华支付赔偿保险金99640元;二、被告朱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有华支付赔偿金18355.0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12元,由被告朱胜旺负担2700元,由原告周有华负担129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