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刑终26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1995年4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5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晋05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3日21时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EYCX**号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高平市长平广场东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王某某被带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原审判决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理由为:1.上诉人始终积极配合交警,没有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的行为;2.醉酒驾驶过程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任何后果;3.自己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认罪、悔罪,充分认识到了酒驾危害性,已经收到了教育。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晋WYCX**车辆信息,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在原审判决书中列示。原审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拒不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经查,是交警让上诉人进行呼气检测时,上诉人基于逃避处罚的侥幸心理,口头回答“算了吹吧”后,按照指令在旁边的警车里等待,随后配合交警在医院抽取了血样。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上述人侦查期间和原审期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认罪、悔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二审审理期间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上诉人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581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刘 鹏审 判 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