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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执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558薛金虎与刘旦旦、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金虎,刘旦旦,杨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1执2523号申请执行人薛金虎,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刘旦旦,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执行人杨丽娟,女,1984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薛金虎与被执行人刘旦旦、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12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旦旦、杨丽娟应偿还薛金虎借款1020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69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薛金虎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对被执行人刘旦旦、杨丽娟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7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薛金虎以与被执行人刘旦旦、杨丽娟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薛金虎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尧宇审判员  刘 谦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