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何乾诚、何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何乾诚,何祖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009号原告:李清华,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何乾诚,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何祖锋,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华与被告何乾诚、何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华、被告何乾诚、被告何祖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何乾诚、何祖锋偿还原告李清华借款本金8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商需用钱,多次到原告李清华处借款,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共借原告李清华本金87万元,并给原告李清华出具借款借据,后多次催要,被告何乾诚、何祖锋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被告何乾诚辩称,被告何祖锋借原告李清华的钱,被告何乾诚是担保人,原告李清华转账给被告何祖锋5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2016年3月4日双方清算,本金和利息加一起重新出具87万的借条,被告何乾诚作为借款人签字。以后钱没还。被告何祖锋辩称,借原告李清华50万元属实,87万元的借条是原告李清华胁迫被告何祖锋出具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被告何乾诚急需用钱想从原告李清华处借款50万元,达成被告何乾诚用40万元,被告何祖锋用10万元的口头协议,应由被告何乾诚偿还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何祖锋偿还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何祖锋向原告李清华借款50万元,被告何乾诚为该借款连带担保,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利率5%。后经催要,2016年3月4日,原、被告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何祖锋、何乾诚作为借款人重新为原告李清华出具借条,内容:‘今借李清华现金捌拾柒万元正,限期七天之内还清(2016年3月11日),如有违约,我自愿按每天本金的1%偿还利息,借款人:何祖锋、何乾诚2016年3月4日,此借款条为陆续借款合为一借款条,之前借款条作废。’后被告何祖锋付给原告李清华利息2.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清华履行了给付借款50万元的义务,被告何乾诚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何祖锋、何乾诚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李清华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金额应为66.6333万元(保留整数),被告何祖锋、何乾诚应按此本金数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既约定逾期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率,二者相加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祖锋、何乾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清华借款本金66.63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5万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李清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李清华负担1018元、被告何祖锋、何乾诚负担5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