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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5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男,1997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潞城市。2017年3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7时许,在塘沽徐州道提莫网吧内,负责打扫卫生的王伟趁收银员高某离开收银台之机,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两条利群香烟、一条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的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1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王伟在其工作的由被害人赵某经营的提莫网吧,趁收银员高某离开收银台之机,盗窃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两条利群香烟、一条玉溪香烟。经鉴定,被盗的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51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伟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出所登记表,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高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伟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网吧经营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伟向被害人赵某退赔人民币2310元。三、对被告人王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