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702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邵卫锋与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锋,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02民初364号原告:邵卫锋,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大学教师,公民身份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相,职务:董事长。公司住所:丽江市古城区祥和丽城吉庆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楠,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佳佳,云南九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卫锋诉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文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被告丽江文投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2017)云0702民初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7年6月15日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7年8月1日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云07民终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卫锋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荣华片区A-3地块、B-2号地块丽江文化新城(一期)第16幢第1层106号房,套内建筑面积41.28㎡,房总价为人民币888011元。双方就付款及其方式和期限、房屋交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48011元和印花税人民币445元,其余款项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内,上述款项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等;按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888011元及印花税445元及该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至2017年4月20日止)269471.48元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3、判令被告承担因未能按时交房应向原告方支付的违约金,按房价款的5%计为4442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原告的合同解释权益消灭,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争议的商品房项目仍在建设过程中,年底将实现交付,故被告方不同意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我方在交付商品房时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关于原告方提出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我方只能承担一项,望法庭审查后依法处理。原告邵卫锋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即1、《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购房款收据、印花税收据;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丽江“露美雅阁”项目情况说明;5、退房通知书、公证书、相关邮件等;6、王祖正之相关邮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将作为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邵卫锋系被告丽江文投公司的监事。2012年9月15日原告邵卫锋与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方开发销售的位于丽江市古城区荣华片区A-3号地块、B-2号地块丽江文化新城(一期)第16幢第1层、106号房(套内建筑面积41.28㎡),该商品房总价款为888011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房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448011元,印花税人民币445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向银行贷款并转账至被告账户人民币4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方未能按时交房,目前该涉案商品房被告方正在建设中,故原告以被告方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方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时限内向原告方交付房屋,原告方现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到目前被告丽江文投公司地产的建设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93条、94条规定,尚未达到解除的必备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合同解除权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限,原告方的合同解除权益已消灭的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方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对被告方提出的上述观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价款888011元及印花税445元为基数赔偿其资金占用费269471.48元及以购房价款888011元及印花税为基数的5%的违约金44422.8元的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作出过约定,且现原告方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求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违约金的诉求,依照涉案合同第9条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本院依法确认违约金为44400.55元(购房价款888011元×5%)。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卫锋违约金人民币44400.55元;二、驳回原告邵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2元,减半收取7811元,由原告邵卫锋承担4000元,由被告丽江文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莹【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