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035号原告:张丽娟,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飞,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丽娟请求判令:被告李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健向原告张丽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张丽娟要求被告李健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李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中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无代书 记员 陈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