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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孟华谭琼兰与余国华谭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孟华,谭琼兰,余国华,谭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孟华,男,生于1964年10月19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琼兰,女,生于1964年7月22日,居民,住重庆市忠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华,男,生于1966年2月2日,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长兰,女,生于1967年4月30日,居民,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周孟华、谭琼兰因与被上诉人余国华、谭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孟华、谭琼兰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改判周孟华、谭琼兰归还余国华、谭长兰借款30.6万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国华、谭长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余国华、谭长兰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向周孟华提供借款22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余国华已完成举证责任、已将该22万提供给周孟华且借款本金总额为87万元错误;2.一审以金额为65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析测算并推定借款本金总额为87万元错误。一方面,周孟华主张以口头方式约定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一审以月息3%测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一审的测算时87万元借款中仅有65万元借款计算了利息但其中的22万元又没有计算利息,明显与利息总额不相一致;3.周孟华与余国华之间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中借款金额应为65万元。同时,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本案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周孟华已支付的34.4万元均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周孟华实际下欠余国华借款30.6万元。余国华、谭长兰答辩,余国华和周孟华系门对门的邻居,而谭长兰与谭琼兰是认的姊妹。两家人以前关系较好,余国华经常借款给周孟华,甚至以自己的房产抵押从别人处借款后再借给周孟华。出具本案金额为87万元的借条之前,余国华多次借款给周孟华。出具本案金额为87万元的借条时,双方对以往的借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周孟华已经支付的30多万元,周孟华当时下欠余国华借款87万元,于是就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而且,结算之后,以前的多次借款的借条原件均已撕毁。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87万元均系周孟华下欠的本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国华、谭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周孟华、谭琼兰偿还借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原告即余国华、谭长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即周孟华、谭琼兰已于2015年1月16日经石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11月7日,周孟华给余国华出具金额为87万元的借条1张,其载明:“今借到余国华和谭长兰人民币捌拾柒万元(87万元正),用于工程款,到期不还房子抵押。借款人周孟华2015年11月7日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12月份还清”。其中,“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12月份还清”系余国华事后添写。原告方找二被告索款无果,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87万元,提供银行打款和取款凭据证实,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从双方银行往来打款看出,原告出借的时间主要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中通过银行打款有四笔计65万元,与周孟华陈述的只有两笔借款计43万元不相符合。周孟华只认可两笔借款,但对原告于2013年8月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打款20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款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应确认此笔款项属于原告提供给周孟华的借款,周孟华辩称只向二原告借款两笔计4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告在2013年8月至同年10月给周孟华的出借款48万元,在2014年6月26日又借款17万元,而周孟华第一次还款18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8月,时间相隔约1年,以原告诉称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48万元ⅹ3%ⅹ12个月+17万元ⅹ3%ⅹ1.5个月=180450元)与周孟华第一次还款18万元也基本相符合。另外,周孟华辩称两笔借款已经还款6万元,尚欠37万元未还,这与周孟华提供的银行打款凭据显示的打款数额34.4万元相矛盾。同时,以原告提供给周孟华每笔借款的时间、数额,按照月利率3%或者2%计算利息至双方结算时止,其利息总和均超过周孟华还款总和34.4万元,也能说明结算后周孟华欠二原告借款87万元的真实性。二被告另辩称原告方于2015年11月7日邀约社会人员威胁、强迫周孟华出具借条1张,形成了本案借款,但事后周孟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周孟华与二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结算后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的事实成立。周孟华于2015年11月7日与二原告结算后欠二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有二原告、被告周孟华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取款凭据以及借条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可靠,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周孟华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从周孟华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看出,双方结算时对于今后还款再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注明的“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12月份还清”系余国华事后本人书写,周孟华否认约定有利息和还款期限,二原告诉称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和按月利率3%计息,也未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二原告要求周孟华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予采纳,但可依法支持周孟华从二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周孟华所负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谭琼兰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周孟华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孟华、谭琼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国华、谭长兰借款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余国华、谭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54元,由原告余国华、谭长兰负担754元,被告周孟华、谭琼兰负担6500元。二审中,余国华向本院提供银行转款凭单及结算情况各1组。拟证明:1.经周孟华委托,余国华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陈志敏借款,之后再出借给周孟华;2.本案金额为87万元的借条系与周孟华结算之后就下欠借款本金出具的借据。周孟华、谭琼兰质证意见:银行转款凭单中有3张农业银行的转款凭单形成时间是2016年,而本案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转款凭单不能证明周孟华委托余国华借款。结算材料系余国华单方制作,没有周孟华签字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余国华提供的银行转款凭单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余国华提供的结算材料无周孟华签字确认,属余国华提供的书面陈述。该陈述中的内容,对余国华、谭长兰不利的部分,予以采信。二审中,余国华陈述:本案金额为87万元的借条系余国华和周孟华结算之后形成。2015年11月7日,余国华与周孟华结算时,双方之间四笔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本息之和减去周孟华已偿还30余万元且放弃部分利息(零头)之后所得数额即为87万元。四笔借款分别为2013年8月9日的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本息之和为36.5万元,其中利息16.5万元)、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2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本息之和为3.62万元,其中利息1.6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本笔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实际提供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本笔借款本息之和为53.55万元,其中利息为17.55万元)、2014年6月26日的借款20万元(本笔借款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4万元,实际提供借款2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30日,本笔借款本息之和为30.6万元,其中利息6.6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孟华在2015年11月7日之前多次向余国平、谭长兰借款的事实以及2015年11月7日形成的金额为87万元的借据具有结算性质的事实,本案诉讼双方均无异议。换言之,2015年11月7日的借条并非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产生的证据,而是证明借贷双方结算之后下欠借款数额的证据。在余国平提供该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周孟华、谭琼兰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或对借条载明的下欠借款金额有异议,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周孟华、谭琼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借条原件的证明效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余国平主张前述借条载明的87万元均系下欠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但其在提供的结算材料中自认双方之间四笔借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本息之和减去周孟华已偿还30余万元且放弃部分利息(零头)之后所得数额即为87万元,且自认其仅向周孟华实际提供借款72万元(2013年8月9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26日借款20万元)。基于余国平的自认,前述借条载明的87万元应系下欠借款的本息之和,其中本金72万元,利息15万元。而且,根据余国平自认,涉案借款的利息均已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因结算之后前述15万元利息尚未支付,故应按月息2%进行折算。经核算,前述尚未支付的利息中受法律保护的部分仅有10万元。另,前述1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如对欠付利息再次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概言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周孟华、谭琼兰应偿还余国华、谭长兰借款本金72万元以及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万元。综上,周孟华、谭琼兰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中,余国华陈述了新的案件事实,故一审裁判应做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二、周孟华、谭琼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国华、谭长兰2015年11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三、周孟华、谭琼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国华、谭长兰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余国华、谭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9.2元,合计21763.2元,由余国华、谭长兰负担2763.2元,由周孟华、谭琼兰负担1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亮审判员 李洪武审判员 龙江莉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书记员 陈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