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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2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曾强与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207号之一原告:曾强,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797967454。法定代表人:熊家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沿河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7606742192。法定代表人:马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峰县宜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走马镇桑鹤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6764801390。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周,该公司职工,原告曾强与被告湖北鹤峰县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昌隆建筑有限公司、鹤峰宜达客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强于2017年8月24日以其权益可通过其他形式得到维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曾强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应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曾强负担。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邓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