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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朝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朝旺,男,绰号“阿旺”、“龙龙”,1983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建瓯市。2007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日,因打架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芝庭,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朝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朝旺及其辩护人胡芝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另案处理)、“阿某”(身价未查实)多次在建瓯城区盗窃电动车及摩托车,价值总计249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到建瓯市时代广场快乐幼儿园旁的通道口处,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黑色宝力马牌电动车盗走(无相关购买凭证,无法估价)。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又伙同赖某到建瓯市森工医院住院部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银白色闽H×××××号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403元。2、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到建瓯市森工医院宿舍5栋501室楼下,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绿色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608元。3、2016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到建瓯胜利路旧法院宿舍一楼停车库内,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黑色政和00766号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无相关购车材料,无法估价)。4、2016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到建瓯市胜利路23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蓝色建瓯59729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08元。5、2016年10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某”到建瓯市花巷口“OPPO鑫辉煌店”门口,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蓝色闽H×××××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4218元。6、2016年10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标”到建瓯市中山路421号“雨辰华为授权体验店”门口,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紫色闽H×××××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799元。7、2016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某”到建瓯市胜利路旧机关幼儿园路旁,将被害人吴某2的一辆银白色建瓯65332号宝力马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64元。8、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某”到建瓯市时代广场通往“怡精品主题酒店”过道口,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灰色建瓯21337号宝力马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24元。9、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到建瓯市胜利路旧法院宿舍一楼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龚某一辆银灰色闽HT7T8**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439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再次来到建瓯市胜利路旧法院宿舍一楼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周某一辆红色H7N837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35元。10、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标”到建瓯市东瓯街11号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白色闽H×××××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范朝旺打工的建瓯市吉阳镇玉兴竹木制品厂内扣押并发还失主。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672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朝旺在建瓯市吉阳镇玉兴竹木制品厂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带至建瓯市执行办案中心接受讯问。2017年3月1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朝旺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朝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朝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部份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起诉书的第5、6、7、8、10起及第1起前部份的指控无异议。起诉书的第2、3、4、9起及第1起的后部份摩托车的指控其未盗窃。第5、6起估价偏高。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1、对被告人范朝旺辩解其未盗窃的犯罪事实,建议查实后再作出公正的认定。2、被告人范朝旺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朝旺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范朝旺盗窃的闽H×××××钱江牌摩托车己被收缴,发还被害人郭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另案处理)、“阿某”(身价未查实)多次在建瓯城区盗窃电动车及摩托车,价值总计2497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到建瓯市时代广场快乐幼儿园旁的通道口处,将被害人钟某的一辆黑色宝力马牌电动车盗走(无相关购买凭证,无法估价)。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又伙同赖某到建瓯市森工医院住院部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1的一辆银白色闽H×××××号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403元。2、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到建瓯市森工医院宿舍5栋501室楼下,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绿色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608元。3、2016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到建瓯胜利路旧法院宿舍一楼停车库内,将被害人高某的一辆黑色政和00766号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无相关购车材料,无法估价)。4、2016年9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范朝旺到建瓯市胜利路23号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蓝色建瓯59729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08元。5、2016年10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某”到建瓯市花巷口“OPPO鑫辉煌店”门口,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蓝色闽H×××××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4218元。6、2016年10月16日晚至17日凌晨,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标”到建瓯市中山路421号“雨辰华为授权体验店”门口,将被害人任某的一辆紫色闽H×××××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799元。7、2016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某”到建瓯市胜利路旧机关幼儿园路旁,将被害人吴某2的一辆银白色建瓯65332号宝力马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64元。8、2016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阿某”到建瓯市时代广场通往“怡精品主题酒店”过道口,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灰色建瓯21337号宝力马牌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24元。9、2016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到建瓯市胜利路旧法院宿舍一楼停车场处,将被害人龚某一辆银灰色闽HT7T8**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439元。当晚23时许,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再次来到建瓯市胜利路旧法院宿舍一楼停车场处,将被害人周某一辆红色H7N837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635元。10、2016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范朝旺伙同赖某到建瓯市东瓯街11号门口,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白色闽H×××××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由公安机关从范朝旺打工的建瓯市吉阳镇玉兴竹木制品厂内扣押并发还失主。该摩托车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672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朝旺在建瓯市吉阳镇玉兴竹木制品厂内,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带至建瓯市执行办案中心接受讯问。2017年3月1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朝旺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的物品、报案时间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间。2、福建省建瓯市精神病院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建瓯市精神病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证实2016年12月23日,经建瓯市精神病院诊断范朝旺系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九二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范朝旺在2015年4月9日至1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3、被告人范朝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记录表,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及其前科劣迹。2007年1月5日,范朝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200元。4、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尚有部份事实需要核实。5、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朝旺在建瓯市吉阳镇玉兴竹木制品厂被民警抓获归案。6、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0日,建瓯市公安局民警对建瓯市吉阳镇玉兴竹木制品厂工具房周围搜查,发现一辆被盗白色钱江牌女式摩托车,后发还失主郭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范朝旺喝完酒后会发酒疯,后经诊断系酒精中毒。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建瓯精神病院医生,2008年12月26日其接诊过范朝旺,经门诊诊断是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住院17天,诊断也是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未定型),2009年1月11日出院。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车某,证实其妻子叶某有报案称一辆绿色绿源电动车被盗,并提供车辆销售凭证。4、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三轮车司机。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11点至12点,在中山路经过邮政局时,一名男子自称摩托车钥匙掉了,要求其去帮忙抬车,后在一个卖手机店门口(中山路移动营业厅往东30米左右)和这男子一起抬了辆摩托车运到市立医院后门旁的一个巷子里面。经其辨认,该男子即是被告人范朝旺。5、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骑客运三轮车从旧机关幼儿园往市立医院骑,后两个男子拦下车称钥匙丢了,要求其去旧法院帮忙抬车,后在旧法院一楼停车处,两名男子将摩托车抬上来,将车子运到市立医院后门旁边的巷子里面。6、证人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范朝旺多次盗窃的事实:(1)、2016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朝旺在长江大酒店附近一户人家偷了一辆白色电动车;(2)、2016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范朝旺在时代广场附近偷了一辆较旧的电动车,后来又在森工医院里面左拐第二栋楼那里偷了一辆车;(3)、2016年冬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范朝旺叫其去抬车,其和范朝旺一起从旧法院一楼停车库内先后抬走两辆车。并辨认出被告人范朝旺,以及被告人范朝旺于2016年6月8日、11月16日、17日相应视频中出现的人是其本人和被告人范朝旺。三、被害人陈述1、郭某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11月17日凌晨2点,其将一辆闽H×××××号钱江牌白色女士摩托车停放在建瓯市东瓯街11号门口,早晨发现车辆被盗的事实。2、邓某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中午,发现其前一天停放在花巷口的一辆闽H×××××号蓝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任某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10月28日晚,其将一辆闽H×××××号紫色摩托车放在建瓯市中山路421号门口,第二天凌晨0时30分发现被盗。4、吴某2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1月9日下午,其将一辆“建瓯.65332”银色宝立马电动车放在建瓯市胜利路旧机关幼儿园门口,到11日晚发现车辆被盗。5、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7日晚10点,其将一辆黑色宝立马电动车停在时代广场快乐幼儿园旁边的通道里面,到了8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6、吴某1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6月7日下午,其将一辆闽H×××××号银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建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部楼下停车处,到了次日中午发现车辆被盗。车主为其妻子魏靖。7、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5日,其将一辆蓝色车牌号为建瓯59729号立马电动车停在胜利路23号家门口,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被盗。8、张某2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11月14日晚,其将一辆灰色建瓯21337号宝立马牌电动车停在时代广场大丰收鱼庄旁的巷子内,到了第二天早上发现被盗。9、叶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7日晚,其将一辆绿色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建瓯市胜利路森工医院宿舍5栋501室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该车被盗。10、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晚,其将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停在旧法院宿舍楼下,9月2日傍晚6点多发现车子被盗。11、龚某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11月16日22时许,其将一辆车牌为闽H×××××号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停在旧法院宿舍停车场内,次日早上发现车子被盗。12、周某的陈述及车某,证实2016年11月16日晚,将一辆车牌为闽H×××××号红色豪爵摩托车停在旧法院宿舍停车场内,次日早上发现车子被盗。四、被告人范朝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赖某的笔录,证实其伙同赖某或“阿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5、6、7、8、10起及第一起的前部份盗窃事实。五、鉴定意见1、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郭某闽H×××××钱江摩托车价值3672元;任某闽H×××××号雅马哈摩托车价值6799元;邓某闽H×××××豪爵摩托车4218元;吴某1闽H×××××豪爵摩托车价值3403元;吴某2宝力马电动车价值364元;张某2宝立马电动车价值224元;张某1立马电动车价值608元;周某闽H×××××号豪爵摩托车价值635元;龚某闽H×××××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1439元。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范朝旺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六、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被告人范朝旺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以及被告人范朝旺对部份盗窃现场指认:1、建瓯市花巷口(OPPO鑫辉煌店)门口;2、建瓯市中山路421号(雨辰华为授权体验店)门口。3、建瓯市东瓯街11号门口;4、建瓯市河边路旺旺早点店门口;5、建瓯市时代广场通往怡精品主题酒店(或新动感网吧)过道口(注:此处盗窃两辆电动车)。6、建瓯市胜利路旧机关幼儿园路旁。七、监控光盘八张、视听资料说明书、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朝旺盗窃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范朝旺辩解其未盗窃第1起吴某1摩托车及起诉书的第2、3、4、9起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范朝旺盗窃第1起吴某1摩托车及第9起的盗窃事实,有同案人赖某的供述、及被告人范朝旺的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证实。第9起盗窃事实还有证人林某1证言予以佐证。第2、3、4起的指控,有被告人范朝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侦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并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故被告人范朝旺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范朝旺辩解第5、6起估价偏高。经查,该两起摩托车的价格是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并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范朝旺。被告人范朝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价格提出异议。故其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朝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同案人尚未归案,本案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朝旺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朝旺有自愿认罪和第10起赃物己被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范朝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酒精精神障碍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朝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