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执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利进、葛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利进,葛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2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郑利进,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执行人:葛利,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郑利进依据丽水缙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122民初3040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葛利在(2017)浙1122执1401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对被执行人葛利的财产在价值27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冻结、划拨、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