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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彭亚妮与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妮,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616号原告:彭亚妮,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住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冯超,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住正宁县。原告彭亚妮与被告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被告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亚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11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以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不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3%,后支付三个月利息。2017年2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冯超辨称,其开始借原告款80000元,约定月息3%,支付6000元利息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后每月或二个月计算利息后加入本金,经多次更换借据到2017年2月14日本息累计411200元。其同意清偿本金80000元,利息根据其能力偿还。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在支付利息6000元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随后,定期计息加入本金,经多次更换借据到2017年2月14日本息累计41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3%(年利率36%)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411200元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本息之和,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亚妮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0元,减半收取计3735元,由原告彭亚妮负担1835元,被告冯超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西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