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小名崔四毛,中共党员,无业。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离石区马茂庄村东区的家中,因琐事与薛二虎、郭强发生争执,崔某持木质镐棒对薛二虎、郭强进行殴打,致薛二虎的左尺骨上段粉碎骨折,左肘部外伤,郭强左手臂软组织损伤,经离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二虎左臂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4日。在离石区滨河南路,被告人崔某被离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其家属与受害人薛二虎、郭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2、受害人薛二虎、郭强的陈述;3、证人闫丁丁、刘志明的证言;4、薛二虎、郭强受伤部位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抓捕经过、报警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文英人民陪审员 霍小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