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李燕春陈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陈盛,李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1864号原告:刘志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首林,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盛,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燕春,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陈盛、李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盛、李燕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盛、李燕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到期一次性偿还,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45500元,另现金支付4500元,共计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份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后,至今未再还款。被告陈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被告李燕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档案等。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陈盛向原告刘志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志刚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到期一次性还清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注明:此款支付方式为:现金4500元,银行汇款145500元。本借款发生在潼南县,双方同意因本借款关系产生的争议由潼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陈盛,联系电话1X****,身份证号码5XXXX4。”陈盛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借条上还载明:“今收到刘志刚现金15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陈盛,身份证号码5XXXX4,2015年1月23日。”陈盛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日,刘志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盛提供了借款145500元,剩余的借款4500元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并未提供给陈盛。借款到期后,陈盛于2015年5月份向刘志刚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陈盛与李燕春于2012年1月5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盛自愿向原告刘志刚出具借条一份,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陈盛提供了借���145500元,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陈盛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如到期未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等”。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借贷双方对到期未还款,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滞纳金,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认定为约定逾期利息较认定为约定违约金更适宜,但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向陈盛提供借款1455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4500元不应认定为本金,陈盛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5500元,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9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燕春与陈盛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部分成立,对其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未支付的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盛、李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刚借款本金95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被告陈盛、李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元代理审判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