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20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勇与王伟华、刘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王伟华,刘红,王伟杰,吴国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01号之三原告:许勇,男,汉族,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王伟华,男,汉族,1977年6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刘红,女,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王伟杰,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系王伟华弟弟)被告:吴国强,男,汉族,41岁,住漯河市老107国道建材市场A区。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民营工���园。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公司经理。原告许勇诉被告王伟华、刘红、王伟杰、吴国强、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勇书面提出对被告吴国强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据原告许勇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2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被告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被告王伟华因涉嫌诈骗罪被漯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至今未结案。2016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201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华作为实际借款人和漯河市益兴植物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漯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施,至今未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许勇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许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