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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6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舞阳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0月1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3月1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城重庆路与220省道交叉口,与前方舞阳县辛安镇大邢村居民孙某由西向东骑乘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王某、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谷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