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许素华与王真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华,王真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027号原告:许素华,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木,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真金,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道新城大厦十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139972。代表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许素华与被告王真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木,被告王真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政文、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2017年6月13日至8月4日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60.34元、营养费186.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元/天×96天=12096元、护理费126元/天×96天=12096元、辅助器械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车损15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31392.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12时10分,王真金驾驶闽E×××××号货车在龙海市程溪镇官园村村道官园村路口北向行驶与路口西向转南向的许素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许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真金负本次事实的主要责任,许素华负本次事实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闽E×××××号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真金辩称,其闽E×××××号货车有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中我已经垫付1600元,许素华应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闽E×××××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许素华诉求的医疗费1860.34元中包含非医保费用360.34元应该扣除,扣除后是1500元。营业费虽然医嘱中有加强营养建议,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医疗费在2万以内的,应该按照医疗费的5%计算。许素华没有办理住院手续,而且也没有提供与就诊时间相吻合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所以交通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保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2时10分,王真金驾驶闽E×××××号货车在龙海市程溪镇官园村村道官园村路口北向行驶,与路口西向转南向的许素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许素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王真金负本次事实的主要责任,许素华负本次事实的次要责任。许素华伤后,于2016年9月19日、9月25日、9月26日,2017年2月20日、4月11日五次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60.3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60.34元)。事故发生后,王真金垫付治疗费1600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素华外伤后,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主定为60日,护理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另查明,王真金、保险公司分别系闽E×××××号货车所有人、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书证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真金驾驶闽E×××××号货车与许素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许素华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闽E×××××号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由王真金、许素华依责任大小按70%:30%的比例承担。关于赔偿项目,许素华主张医疗费1860.3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60.34元,医保金额1500元)有医院发票、用药汇总清单并经各方认可金额,可以认定;营养费酌定为186元(1860.34元×10%);交通费根据五次门诊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元;主张误工费12096元(126元/天×96天),但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天,应核定为11261.17元(125.13元/天×90天);主张护理费12096元(126元/天×96天),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60天,但未评定护理依赖程度,其金额酌定为3753.9元(125.13元/天×60天×0.5)。主张辅助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车损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项目合计17111.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60.34元。保险公司作为闽E×××××号货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6751.07元。非医保用药360.34元,由王真金、许素华依事故责任按70%:30%的比例,各自承担252元和108.34元。王真金应当赔偿的252元,可从已垫付的1600元中抵扣。抵扣后尚有余款1348元,王真金因未明确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素华赔偿款16751.07元。二、被告王真金赔偿原告许素华非医保费用252元,经抵扣后,已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为292元,由许素华负担132元,王真金负担160元。鉴定费16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许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