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安丽鑫与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鑫,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赵立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742号原告:安丽鑫,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街欧洲风情3期2号楼2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立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五岔沟镇3委10组19号。被告:赵立铭,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丽鑫与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宴彪、被告赵立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伟、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84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因需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128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月利率3%。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立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款不属实,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赵立铭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284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借据由赵立铭签字、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章。后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还款,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安丽鑫与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当对到期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1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支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辩驳借款未实际给付,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丽鑫借款11284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立铭、乌兰浩特财富时代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忠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