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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尤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尤某某,方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无证批发、贩卖卷烟,于2001年12月4日被泰兴市烟草专卖局罚款人民币43492.3元,没收非法生产卷烟1451.9条。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6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波,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尤某某(系吴某某之妻),女,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等行为,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5年5月26日被泰兴市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人民币347.12元、163.44元。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由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波、尤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称: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以低价从张某某处购得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并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数额合计人民币25.525万元。被告人尤某某明知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仍陪同吴某某送货给李某、周某、许某等人,销售金额数额合计人民币9.9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向张某某提出购买假烟的要求,张某某联系货源并约定由车送货至泰州。随后张某某与吴某某商议假烟送到后先由吴某某接收,多出部分再由张某某拉走销售。同月21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受一男子(身份不明)雇佣,在明知闽D×××××福特牌商务车内所装为假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至泰兴溪桥高速路出口后,连车带货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并约定由吴某某将车开走卸货,还车时支付其20000元运费。后吴某某、尤某某将上述假冒香烟运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蒋垛村孙善华家中,被泰州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假冒软“中华”100条、假冒硬“中华”900条、假冒软“玉溪”300条、假冒“苏烟”30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55万元。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方某某在原地等待,并带领公安民警在黄桥镇一路边将方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尤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吴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尤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尤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周海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于本案的定性: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吴某某的罪名,辩护人对此无异议;二、对于事实部分: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及未遂金额有异议,起诉书中对于销售金额及未遂金额的认定过高,且没有依据,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1、吴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16000元,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为25.525万元,其根据吴某某的汇款记录累计的金额确定的。辩护人认为不能以汇款金额认定为销售后金额为25万多元,应对其销售明细、品种、购买人、数量、单价等全部查清楚,并以此确认实际销售金额。吴某某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116000元;2、起诉书中关于未遂金额8.55万元与事实不相符。吴某某帮助张某甲垫付的2万元运费应从实际销售金额中扣减,最后查处过程中,没有实际销售;三、对于本案量刑方面:1、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吴某某最后一次进货未实际销售,属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吴某某系癌症病人,曾在2015年住院手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6、吴某某家庭状况不好,特别是他自己生病后,家庭开支很大,为了增加家庭收入,一念之差,触犯了法律。综上,鉴于吴某某从轻、减轻的情节,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两万元运费认为不是事实,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烟草制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以低价从张某某处购得假冒“中华”、“玉溪”等品牌香烟并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数额合计人民币25.525万元。被告人尤某某明知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仍陪同吴某某送货给李某、周某、许某等人,销售金额数额合计人民币9.9万元。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再次向张某某提出购买假烟的要求,张某某联系货源并约定由车送货至泰州。随后张某某与吴某某商议假烟送到后先由吴某某接收,多出部分再由张某某拉走销售。同月21日晚,被告人方某某受一男子(身份不明)雇佣,在明知闽D×××××福特牌商务车内所装为假烟的情况下,仍驾驶该车从福建省云霄县至泰兴溪桥高速路出口后,连车带货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并约定由吴某某将车开走卸货,卸货完毕后归还车辆。后吴某某、尤某某将上述假冒香烟运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蒋垛村孙善华家中,被泰州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现场扣押假冒软“中华”100条、假冒硬“中华”900条、假冒软“玉溪”300条、假冒“苏烟”300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55万元,同时被扣留20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方某某在原地等待,并带领公安民警在黄桥镇一路边将方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等物证照片、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李某、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方某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法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泰州市烟草专卖局依法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吴某某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泰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尤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吴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尤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尤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销售未遂部分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以及未遂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已经作了说明。本院认为,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仅仅系从被告人吴某某汇出的款项做出的统计,且根据其供述,汇出款项是在其销售以后予以给付,因此,足以认定其销售金额。关于未遂金额部分,两万元运费与销售金额并无关联,销售金额在两万元被查获前已经完成,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辩护理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系与另一男子(身份不明)系共同犯罪,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销售假烟提供运输服务,其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至于其关于20000元运费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系其约定收取的运费,对于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方某某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良好,且社区矫正单位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对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方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尤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各被告人的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缴纳。四、查扣的闽D×××××福特牌商务车、手机四部(手机号码为184xxxx****、182xxxx****手机两部,品牌为BCETD黑色手机一部,型号为LeX金色外壳手机一部)以及现金2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计1600条予以没收,并由暂存机关销毁。五、被告人吴某某、尤某某、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由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明知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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