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崔妹、黄维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崔妹,黄维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9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3号101、301室。负责人:聂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妹,女,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黄维聪,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崔妹、黄维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翠,被告黄维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与被告崔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42536.74元及截至2017年4月12日逾期利息181.25元、罚息7003.81元、复息6.6元,共计249728.4元及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崔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为8140903730004),约定原告向被告崔妹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协议对利率计算、违约责任及法律后果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崔妹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崔妹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直至今日,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崔妹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黄维聪辩称,不了解崔妹借款的情况,现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崔妹(授信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编号为8140903730004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崔妹提供总额为4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崔妹(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授信额度为30万元,账单周期为消费当日,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固定利率,基准年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贷款办理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婚证,被告黄维聪在《零售贷款申请表》的借款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字。原告提供贷款基本信息表显示,在上述消费易协议项下产生两笔借款,2015年11月28日20万,2015年11月29日5万,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基准年利率均为4.35%,执行利率均为上浮50%,罚息和复息利率均为上浮50%。该两笔贷款自2016年11月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4月12日,被告崔妹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2536.74元、利息181.25元、罚息7003.81元、复息6.6元,共计249728.4元。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律师函并向前述约定地址进行了邮寄,要求被告崔妹三日内偿还截至2017年4月12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49728.4元。2017年4月12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原告与二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约定前期律师费用2000元。2017年7月1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天津港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崔妹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崔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崔妹的同意。本案中,被告崔妹自2016年11月起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被告拖欠还款之日,被告贷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提前到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贷款已经到期,被告理应一次性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息。否则,应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自贷款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原告诉请主张的项目、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一节,原告为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实际产生律师费2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黄维聪责任一节,二被告在办理贷款期间向原告出具结婚证,被告黄维聪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申请贷款时亦签字确认,应认定系共同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黄维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崔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8140903730004的《个人授信协议》于2017年4月12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崔妹、黄维聪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贷款本金242536.74元、利息181.25元、罚息7003.81元、复息6.6元,共计249728.4元;三、被告崔妹、黄维聪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及利息之和242717.99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1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判决确定之日之前给付的,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崔妹、黄维聪共同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律师费2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8元、保全费1779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