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牛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捕前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3时,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朝某在牛某租住的海拉尔区某房间共同饮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牛某用厨房的菜刀将朝某的左肘部、右手拇指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朝某体表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牛某于2017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证人敦某、邸某的证言,被害人朝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