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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64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卜新明、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明,卜新明,张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64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李新明,男,汉族,1975年12月30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卜新明,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张桂芳,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住泰兴市。关于李新明与被执行人卜新明、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5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以150000元结账。被执行人卜新明、张桂芳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20000元,2017年8月1日前还款50000元,2018年1月20日前还款80000元。如两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以20万元中未偿还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248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最后一笔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2月18日、2017年8月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桂芳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余额不足),2017年6月5日依法扣划账户存款余额16000元,申请执行人分配得款6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发现并依法查封卜新明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原马甸镇)小马庄村小马四组的房屋,该房产系集体土地性质房屋,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卜新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泰兴市拘留所收押看管。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8日提前解除对被执行人卜新明的拘留。2017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新明张桂芳及第三人张来娣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以20万元结账,余款放弃;被执行人张桂芳于2017年8月4日前给付74000元,2017年12月31日给付4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第三人张来娣(公民身份号码)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费2937元同张桂芳承担;如被执行人张桂芳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卜新明、张桂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集体土地性质用户,暂不能处置)及扣划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可以终结。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恢复执行。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自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5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