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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金伶与李海燕、李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伶,李海燕,李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880号原告:吕金伶,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体育中心街道办事处宁发阳光公寓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海燕,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李志海,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李志海外甥)。原告吕金伶与被告李海燕、李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被告李海燕、被告李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李海燕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家庭需要使用,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被告李海燕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40000元的事实。但称其前夫被告李志海对借款事实、借款用途等均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而是用于归还自己所借高利贷,同意偿还借款,和家里人商量后再决定。被告李志海辩称:不认识原告吕金伶,对于其前妻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亦不知借款用途,也未受益,无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与被告李海燕系同学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海燕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海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被告李海燕收到60000元借款后,于2015年10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还。后被告李海燕因刑事犯罪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也曾找被告李志海索要此欠款,被告李志海拒绝偿还此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海当庭陈述,被告李海燕、被告李志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给被告李海燕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给被告李海燕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李海燕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李海燕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要借款后,理应偿还全部借款,不应偿还部分后,其余拖欠不付。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应当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负担,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燕、李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吕金伶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金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海燕、李志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志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