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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8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姜禄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姜禄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5893号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路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14264。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陈彬,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姜禄海,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姜禄海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姜禄海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吕逗秋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雅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