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牛旺与赵永平、徐福军及原审被告贺东玲、巴彦淖尔市联合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旺,赵永平,徐福军,贺东玲,巴彦淖尔市联合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旺,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惠,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平,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大常委会干部,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贺东玲,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联合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郝铭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牛旺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平、被上诉人徐福军及原审被告贺东玲、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联合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市联合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惠、刘婕,被上诉人赵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江,被上诉人徐福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贺东玲,原审被告巴市联合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牛旺上诉请求:1、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5年2月15日牛旺与赵永平进行结算时,赵永平仅完成41000元的工程量,剩余约31000元的工程尚未完成。双方协商同意该款在对应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还约定,2015年开工之前牛旺支付赵永平5000元,为了协助赵永平如期完工,牛旺于2015年7月4日预付赵永平2000元工程款,但赵永平收到款后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开工。为了避免延误工期,牛旺被迫另找他人施工,至今仍未完工。一审法院仅凭一份结算证明认定赵永平已将工程全部做完,并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退一步讲,假设赵永平的诉求成立,徐福军依法应在欠付牛旺款项(130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赵永平辩称:赵永平于2014年6月从牛旺处承包了部分强弱电工程轻工项目,施工至11月份结束。2015年2月15日,牛旺与赵永平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赵永平工程款总计72000元,牛旺前后支付43000元,剩余工程款29000元牛旺应向赵永平支付。徐福军辩称:我轻包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包给牛旺。工程施工时间较长,至今仍未完工。原审被告贺东玲、原审被告巴市联合电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赵永平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要求牛旺支付工程款31000元。2、巴市联合电力公司、贺东玲、徐福军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5月4日,巴市联合电力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巴彦淖尔市北边渠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区(万丰家园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牛旺在该工程中承包了强弱电工程项目,赵永平从牛旺处又承揽了部分强弱电轻工项目。2015年2月15日,赵永平与牛旺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万丰家园小区G1#、SD2#、SD3#电工结算证明,赵永平小包牛旺G1#、SD2#和SD3#地下一层和一层部分尾留工程,截止穿线安灯以前,总计全部工程款柒万贰仟圆整,现已付贰万壹仟圆,剩余伍万壹仟元圆。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牛旺付给赵永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剩余尾款叁万壹仟元(31000元)。剩余尾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穿线、安灯以前必须保证工程顺利进展,不得影响后续工程的正常进行,所有毛病提前处理完成,合格后,尾款付清。(注:2015年开工前付赵永平伍仟元)。承包人赵永平,结算人:牛旺,2015.2.15”。赵永平称根据结算单牛旺下欠其工程款31000元至今未付,又称因贺东玲是总承包人、徐福军为分包人,现要求牛旺支付其31000元工程款,并要求徐福军、贺东玲、巴市联合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旺称根据结算落款处的约定,赵永平并未全部完成工程,牛旺另找他人将该部分工程做完,总计花费31000元,并提供证人赵某某、史某某、郭某某证言予以证明,三位证人均是牛旺雇佣的人员,证人称均给牛旺做穿线安灯、处理毛病等尾留工程,三人所承揽的工程各自都是分开的。对此赵永平予以否认,称其所做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经共同验收才进行的结算,结算单虽约定剩余款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清,如果不写将无法索要剩余工程款,且赵永平所干的工程只是整个建设工程很小一部分,即使要修复牛旺也一直没有通知赵永平。同时牛旺称结算后其于2015年7月4日预付赵永平2000元工程款,赵永平予以认可,并将其请求的工程款31000元降低为29000元。牛旺答辩时要求赵永平返还其预付的2000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赵永平与牛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万丰家园小区G1#、SD2#、SD3#电工结算证明》,小包牛旺G1#、SD2#、SD3#地下一层和一层部分尾留工程,赵永平按照牛旺要求完工后双方进行的工程结算行为,表明赵永平与牛旺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结算证明已明确约定赵永平全部工程款为72000元,已付41000元,下欠31000元。牛旺抗辩称结算证明里约定所有毛病处理完成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清,虽提供了三位证人赵某某、史某某、郭某某证言,但证人与牛旺有利害关系,故三位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牛旺在其答辩时要求赵永平返还其预付的2000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因其并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作处理。赵永平认可牛旺在结算后支付其2000元,故赵永平降低要求牛旺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永平主张徐福军、贺东玲、巴市联合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赵永平合理部分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牛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永平下欠的工程款29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赵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由牛旺负担525元,由赵永平负担49元。二审中,牛旺提交了一份其与徐福军就万丰家园电工班组结算单,欲证实2016年1月30日,经牛旺与徐福军结算,徐福军欠牛旺工程款13024元,徐福军应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赵永平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认可举证意图,所有电工班组由史云峰负责。徐福军质证意见,该结算单不是最终结算单,后续尾留工程没有完成,是另行找人处理的,已经超付牛旺工程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赵永平完成承揽工作后,持牛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向牛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牛旺应向赵永平支付相应报酬,拒不支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牛旺诉称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赵永平与牛旺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万丰家园小区G1#、SD2#、SD3#电工结算证明》的内容来看,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赵永平与牛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定性准确。故牛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结算证明中并不涉及徐福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牛旺主张徐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牛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牛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