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经勉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经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15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经勉,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潘经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7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经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潘经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经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潘经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经勉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7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学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