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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燕平与张军生、孔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平,张军生,孔来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163号原告:张燕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张军生,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孔来弟,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张燕平与被告张军生、孔来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平、被告张军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来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张军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军生、孔来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同日出具了借条,并以二人共有的欣瑞花苑1号楼2单元2043室作为抵押。但逾期后多次索要,二被告借故不还。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有据,请予支持。张军生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承认原告所诉借款均属实,表示目前尚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孔来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生与被告孔来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军生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军生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军生、孔来弟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被告同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在借据中备注以二被告位于永靖县古城新区欣瑞花苑1号楼2单元2043室作为抵押。后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偿还,原告索要无果致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军生、被告孔来弟出具的借据二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分次向原告借款,均由二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对借据被告张军生未提出异议,借款事实应予认定,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其中,被告张军生借款50000元,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军生、孔开弟共同借款80000元,借据中无利息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2016年5月15日至诉讼之日计12月,50元/月/万元×80000元×12个月=48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燕平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军生、孔来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燕平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诉讼保全费1209元,均由被告张军生、孔来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一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瑾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