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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花永红与刘建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永红,刘建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1617号原告:花永红,女,195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不识字,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功,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青铜峡市。原告花永红与被告刘建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在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被告刘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因被告拿他人高利贷无法偿还,对方要砍其儿子刘怀仁的手脚,被告刘建功向我们借款4万元,然后被告刘建功提出将被告经营的位于西干渠以东、排洪沟以南土地4.42公顷、土木结构房屋10间、猪圈两排、猪圈前面的2-3分土地作价人民币叁拾柒万元(370000.00)转让给原告经营。其中土地的承包期限为长期转让。约定先付24万元,剩余13万待被告将土地证过户手续办好一次性给对方。2009年7月13日,原告付给被告4万元,7月16日付给被告10万元,8月4日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3张,被告即将该宗土地移交给原告。2010年3月,因宋君武追要债务,被告刘建功打了宋君武。经当时原告花永红、被告刘建功、宋君武三方(葛兴旺在场)协商,将被告刘建功拖欠宋君武的借款13万元的债务转移给原告花永红,被告刘建功将借宋君武的借款借条收回。原告于2011年5月将雪铁龙轿车一辆顶给宋君武9.24万元;7月23日,将八头生猪每头1000元顶给宋君武,10月28日,将玉米给宋君武顶3万元,全部还清了宋君武13万元的债务。加上2010年8月29日,原告又从小坝镇林东村刘丰板厂为被告垫付了5000元楼板款。共替被告清偿了债务13.54万元。经多年催促,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未果。2017年5月,再次找被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时,被告称”要土地使用证是不可能的事”。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转让协议1份,来源于原、被告与2006年9月16日签订原告留存,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给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3张,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金24万元;3.宋军武给原告出具的收条3张,共计130400元,,以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给宋军武130400元债务;4.证明1份(复印件),是被告盖邵岗镇房子时由谢明山购买楼板时谢明山(谢明山系原告丈夫)替被告垫付的,以证实5000元是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钱应该折顶土地转让金;5.证人宋君武当庭证言一份,已证实原告花永红替被告偿还宋君武欠款13万元。被告刘建功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将西干渠以东、排洪沟以南60多亩土地中的30亩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期限是15年。因为当时原告说我定的价太高,让把剩下的地也交给她种植,以弥补她的损失。当时我也没有能力种植,就把60多亩地都交给原告种植至今。我在西干渠以东、排洪沟以南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在证丢了。我办证的地分为两块,中间隔着乔存山的地,其中乔存山地生产路以南的那一片大概30亩转让给了原告,其他的的没有转让给原告,只是交由她种植。我拿宋军武的钱是我自己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给宋军武的钱也和我没有关系。我只同意原告替我给宋君武连本带利偿还6万元。原告说给了我钱应该出具收条证实,原告还欠我8万元土地转让金没给,这8万元中有7万元是原告欠付我的土地转让金,有1万元是原告欠我给她干活的人工工资。我为了索要土地转让金和原告的家人发生了冲突。我现在不给原告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是因为原告欠付我土地转让金8年了。本案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刘建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刘建功地籍档案一份、土地登记卡1份、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查回复函1份、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以说明涉案土地的地籍情况及现行办理土地转让的政策情况,即对已开发利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又转让的,经所在地镇(场)同意后,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转让和改变用途。且因技术原因,青铜峡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目前无法办理农用土地的过户手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是我签订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收条,被告认可都是其出具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于宋君武收条3张不予认可,我欠宋军武的钱我已经偿还完毕,且手续我也已经收回来了,宋军武给原告出具的手续和我无关;4.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如果谢明山替我垫付板材款应该由我给板材厂出具欠条,原告没有欠条,我不认可有这回事;5、证人宋君武的当庭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其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宋君武给其出具的收条及证人宋君武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支付宋君武130004元的事实,因原告与证人宋君武是亲戚关系,且证人就被告与其借款事实陈述不清,不能证实该款全部系替被告偿还,被告当庭自认同意原告替其偿还宋君武债务6万元,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原告自述系其丈夫谢明山替被告垫付的板材款,本案不予处理,故对证据效力不做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2009年7月13日,原告为受让被告土地,支付被告定金4万元。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作为甲方)将位于西干渠以东、排洪沟以南,土地、房屋等总造价为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转让给原告(作为乙方);原告于2009年7月16日付给被告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被告将上述土地暂交给原告管理;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再付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剩余款项等被告把土地使用证过户给原告后,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土地使用证被告办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支付了土地转让金20万元,被告将土地及房屋等交付给原告。2010年3月,被告申请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给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批复,内容为:”刘建功同志,你报来《关于补办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的申请》收悉,经研究,同意将位于邵刚镇东方红村东红渠南侧、西干渠东侧的4.42公顷国有土地承包给你经营,土地用途为农业种植,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自2010年3月11日至2040年3月10日)。未经批准不得出租、转让和改变用途。”后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给被告办理了青国用(2010)第03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刘建功缴纳承包费6630元。2011年,经被告同意,原告替被告偿还欠宋君武借款6万元。土地变更登记至今没有办理完毕。另查明,2011年5月13日,宋君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花永红雪铁龙轿车一辆,价值玖万贰仟肆元顶刘建功欠我钱”;2011年7月23日,宋君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花永红猪8头,价值每头1000元,合计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2011年10月28日,宋君武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花永红玉米顶刘建功欠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青铜峡市现行的土地政策,对已开发利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又转让的,经所在地镇(场)同意后,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转让和改变用途。被告刘建功开发利用位于邵刚镇东方红村东红渠南侧、西干渠东侧的4.42公顷土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转让系双方私自达成,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该土地转让经所在地镇同意,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转让,且因技术缺陷,现登记部门无法办理农用地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转让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应先就双方的土地转让经所在地的镇及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后再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花永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花永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韩伟东人民陪审员  郭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元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