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曾宪文与张伟志、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文,张伟志,朱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932号原告:曾宪文,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志,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朱萍,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黄国,均系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宪文诉被告张伟志、朱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晚、被告张伟志、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志、朱萍共同清偿原告货款612942元,自2016年5月2日起以6129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本案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为159364.84元,本息合计772306.8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贵港市覃塘区耙岭木器加工厂,经营范围系单板加工、销售,长期向模板厂供应单板交易而了解模板的市场情况,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云南省昆明市经营建材贸易生意,2015年8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模板,截止2015年9月21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942元,被告于当天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清偿完毕,如逾期还款,按月息3%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日止为159364.84元,被告约定的清偿期限届满后,原告追索未果。被告朱萍与被告张伟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伟志、朱萍辩称,一、被告张伟志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1、原告经营的是单板,本案涉及的是红板;2、本案产生欠款是因原告供货给案外人朱国和,被告已提交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张伟志是原告与朱国和买卖关系的介绍人。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欠条上“从2016年5月1日止”这句话是事后添加的。三、张伟志是在原告多次胁迫下,且朱国和出于其他原因没有与原告对账的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的内容系原告事先写好,张伟志只是签名。四、本案是张伟志个人行为,朱萍没有参与这笔交易及从中受益,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木料加工许可证,证实原告是有经济能力经营红板的事实;3、欠条,证实被告张伟志尚欠原告货款612942元的事实;4、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因是复印件,由法庭核实。证据3,欠条是原告事先写好的,签署欠条不是被告张伟志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所指的货与原告所经营的单板是不同的性质,此货是发给云南瑞丽朱国和的,实际货款的数额也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从2016年5月1日止”是事后添加的,张伟志在签署欠条时并没有这行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出货单;2、出库单;3、车队协议书;4、送货单;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朱萍与朱国和);6、通话录音整理文本(2016年9月7日朱萍与朱国和);7、通话录音整理文本(2017年6月12日朱萍与朱国和);8、通话录音整理文本(2017年6月19日朱萍与曾宪文);9、录音文件刻录光盘(上述三段录音),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主即合同的相对人是朱国和,被告张伟志与朱国和、原告曾宪文都是亲戚关系,被告张伟志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角色,为原告曾宪文与朱国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牵针引线,被告张伟志并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买主即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张伟志只是被迫才签下欠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朱萍与朱国和之间的聊天对话,与本案无关。证据6、7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朱和国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话,对录音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无法辨识是否是原告的声音,不发表意见。综上,本院对全案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营业执照、木料加工许可证,经本院核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在庭上自认系经其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对欠条的辩解意见,并结合被告提交的出货单、出库单、车队协议书、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通话录音整理文本、录音文件刻录光盘的证据,以上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朱国和在本案中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张伟志自认关于原告所供的货物规格数量等是清楚的,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贵港市覃塘区耙岭木器加工厂,经营范围系单板加工、销售。从2015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张伟志在原告曾宪文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载明:“欠到曾宪文货款(发货去云南瑞丽)的红板货款总金额为612942元。如果2016年5月1号止,不按时还款,按照3分利息来计算。欠款人:张伟志。2015年9月2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伟志与被告朱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伟志、朱萍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朱国和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宪文与被告张伟志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习惯及被告张伟志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货款虽是以被告张伟志名义所欠,但是系被告张伟志、朱萍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伟志、朱萍支付货款612942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约定:“所欠货款于2016年5月1日付清,不按时还款,按照3分利息来计算”,现原告诉请利息以612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伟志、朱萍提出追加朱国和作为被告的申请,因朱国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加被告的情形,故对被告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志、朱萍向原告曾宪文支付货款612942元及利息(利息以6129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272元,减半收取计3636元,由被告张伟志、朱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7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