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行审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志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郑志根,张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22行审233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体教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局长。被执行人:郑志根,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张树英,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计生征字(2016)第6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常计生征字(2016)第6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两被执行人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向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1436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5143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该行政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行政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常计生征字(2016)第6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