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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华先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先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先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先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华先强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本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出发往市十九冶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大道运业公司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华先强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被告人华先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先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先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华先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先强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坤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